1130827被告鄭○○等涉犯貪污等案件起訴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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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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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鄭○○等涉犯貪污等案件起訴說明
本署陳嘉義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被告鄭○○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密集偵查及研析卷證後,於今日偵查終結,認被告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被告楊○○、侯○○、廖○松、廖○廷、黃○蓁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松、廖○興、黃○炳、謝○○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游○○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業務持有文書秘密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經動員多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團隊辦案,調詢及訊問131人次,執行搜索40處,並扣得相關筆記本、電腦等證物,在被告鄭○○居處主臥室邊柱旁暗櫃內,發現以2個上鎖保冷提袋藏放之之現鈔新臺幣(下同)678萬5,000元(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另行偵辦)。
壹、簡要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等貪污罪嫌部分
(一) 被告楊○○、侯○○、廖○松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被告楊○○出資1,000萬元為決策大股東,其餘2人各出資500萬元,成立「鴻展公司」。該公司迄105年已透過說明會或拜訪土地所有權人方式,取得「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即華亞科技園區)」東側農業區9.12公頃土地(下稱東側農業區9.12公頃土地)約63.05%所有權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藉「自辦市地重劃」取得能變賣獲利之抵費地,欲先令該處「農業區」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用地,使能與隔鄰華亞科技園區相連擴大開發,依公司內部評估,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為1.78公頃,若開發完成後,可取得之預估利益約24億2,190萬元。
(二)該公司自105年起,先推由被告廖○松、廖○廷尋求時任桃園市市長被告鄭○○支持,由桃園市政府為申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主體,函報行政院取得個案變更核准辦理文件,希冀東側農業區9.12公頃土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外,在連同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西側土地之農業區及宗教專用區(含桃園市龜山區第三公墓及樂善寺土地)約41.76公頃土地,一併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分兩區辦理市地重劃,其中9.12公頃土地能以「自辦市地重劃」而非「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下稱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以取得抵費地獲得較高額利益。
(三)恰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執行長於105年9月間口頭表示有意在該工業區設廠,似可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推動方案」之結合,被告楊○○等人即以符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由,推派被告廖○松、廖○廷等人出面與被告鄭○○聯繫往來,令被告鄭○○明確知悉渠訴求,被告鄭○○並開始配合為職務上相關行為。自105年12月13日起,多次在桃園市政府召集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等局處,親自主持與本件土地開發案相關會議,並指示經濟發展局向行政院爭取核定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再由都市發展局辦理個案變更;期間,美光公司於106年6月間已確定無設廠需求,被告侯○○、楊○○乃先後於同年8月6日、8月22日,分別在台北華國大飯店、神旺大飯店,與被告鄭○○餐敘請託協助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席間並表示「不會失禮」。嗣於同年9月7日下午3時,被告鄭○○在市政府召開「林口工五工業區擴大變更案會議」會議,除各相關局處與會,並請被告廖○松、廖○廷出席且發表意見。會中,雖有公務員發言提醒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能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有所疑義(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依行政院歷次函示除有例外情形外,原則須以區段徵收為之),但被告鄭○○仍就本件林口工五工業區擴大變更案,裁示作成會議結論:「1.俟開發完成,另案辦理山坡地解編、2.爭取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3.於申請之計畫內容加註本件得以『市地重劃 』開發」等情,而全盤依照被告廖○松等人之訴求。
(四)被告楊○○等人見被告鄭○○已予協助,企其續為後續行政程序。被告楊○○、侯○○即指示被告廖○松以500萬元行賄,再由被告廖○松指示被告廖○廷、黃○蓁自同年9月13日起,以鴻展公司之資金湊足500萬元現金。被告廖○松於同年月13日去電被告鄭○○,確認(9月7日會議後即已約定見面)相約於翌(14)日晚上10時在市長官邸見面。被告廖○松、廖○廷即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4分,抵達官邸,並由被告廖○廷自駕駛座後方取出其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每10萬元以九分紙鈔帶捆綁為1捆)之黑色手提袋1只交與被告廖○松,由被告廖○松提該黑色手提袋與被告廖○廷一同步入官邸。被告鄭○○則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返抵官邸,其3人在官邸會客室簡短閒談後,被告廖○松即在鄭○○面前,將該裝有500萬元現金之上開黑色手提袋,置放在會客室茶桌下,並以口型陳述及手勢比劃「5」之方式,向被告鄭○○示意,已將500萬元賄賂款項放在桌下,作為被告鄭○○協助處理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之東側農業區9.12公頃土地,由桃園市政府向行政院申請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理迅行變更,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職務行為對價,被告鄭○○當場見狀,向被告廖○松回覆表示「知、知、知(臺語)」,而收受該筆500萬元賄賂。被告廖○松2人並旋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步出官邸離去。被告廖○松於翌(15)日,親赴臺北市台塑企業大樓,分別向被告楊○○及侯○○回報已完成交付500萬元賄賂之事。
(五)被告鄭○○於106年9月14日收受500萬元賄賂後,遂於同年10月3日,在依據106年9月7日會議紀錄撰擬之發文函稿「簽、稿並陳」之「簽呈」上決行欄手寫批示「如擬」之文字,且在「函稿」上決行欄手寫批示「發」之文字,並簽署名字及日期,實施簽核決行發文之職務上行為,實現其收受500萬元賄賂後之對價行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旋於同年10月12日,銜以被告鄭○○前開決行之命,以桃園市政府名義,發函向行政院提報申請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請准核定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隨函檢陳「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該擴大方案計畫內即有著明「本計畫範圍…西側約9公頃農業區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等語,鄭○○於收受500萬元賄賂後,始將其主導桃園市政府近一年來歷次內部會議之意志,終願對外正式為之,而實現其收受500萬元賄賂後之對價行為。復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廖○松告知:「國發會我講好了,因為這個計畫是國發會核定..」表達其對於此案後續發展的協助。
(六)然被告鄭○○於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3月16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獲悉被告廖○松之行動電話,經司法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另分案追查中),為免自身所涉上開收賄犯行曝光,旋於107年3月16日主持經濟發展局召開之專案報告會議中,未邀請廖○松等參加,就前開東側9.12公頃農業區土地開發方式,一反原先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態度,於會議中決議改採為全區一次「區段徵收」,而與先前支持「市地重劃」之決議方向大相逕庭。
(七)被告廖○廷於同年5月11日下午,因受被告楊○○指示前往市政府討論支持被告鄭○○連任市長政治獻金情事,被告鄭○○竟向被告廖○廷告知被告廖○松電話遭通訊監察,致被告廖○廷據以轉知被告廖○松後,被告廖○松於翌日更改電話門號。嗣被告鄭○○依約於同年5月21日深夜11時許,至被告廖○廷之臺北市泉州街住處,親取被告楊○○為人轉交之政治獻金6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另行函送監察院依法辦理),被告鄭○○再次強調被告廖○松大嘴巴遭通訊監察。嗣被告楊○○、侯○○因認本件土地變更開發案時程延宕,被告侯○○於同年8月9日上午電話中再度向被告廖○松表達開發延宕不滿,要求了解被告鄭○○錢拿走了就不給他們辦的原因。被告廖○松再指示被告廖○廷去被告鄭○○處探詢進度,被告廖○廷探得被告鄭○○行程後,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被告鄭○○欲至某友人住處,等候被告鄭○○,俟被告鄭○○於當晚10時許抵達後跟隨進入。被告鄭○○因對於前述通訊監察乙情可能害其受波及而有不安,且被告廖○廷竟然追蹤其行程前往他人處追問後續進度,乃決意還款,藉故邀約被告廖○廷稍晚,跟隨其返回市長官邸。當晚11時許,被告鄭○○、廖○廷先後進入官邸,被告鄭○○旋在官邸內,將後背包及手提袋各1只,內有以橡皮筋綑綁500萬元及600萬元現鈔交與被告廖○廷,退還其先前收受500萬元賄賂及政治獻金之等額款項。被告廖○廷收款後即行離開,並於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廖○松且告知遭退款之事。
二、被告蔡○○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廖○松因得知遭司法監聽,除更換電話外,為求停止通訊監察,竟尋得曾任檢察官之執業律師即被告蔡○○協助。詎被告蔡○○明知其並無管道探知通訊監察之事,且會自陷刑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2樓,向被告廖○松訛稱:伊有認識的人、伊有辦法處理掉云云,而佯稱其可代為探知、處理遭監聽之事,並再多次電聯被告廖○松,訛稱處理監聽事宜,需要30萬元處理等情,致被告廖○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前,先給付被告蔡○松10萬元前金,被告蔡○○則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1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
三、被告廖○松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一)被告廖○松於93年間任「林口工五重劃區建廠管理委員會」(下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廖○興則係被告廖○松之大兒子,自104年起擔任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負責人迄今。
(二)緣工五重劃區於88年重劃期間,當時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要求開發單位即亞台公司維護管理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設施之運作,而籌組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然因早期無廠商進駐,未有收入,遂由台塑集團透過亞台公司撥付基金7,000萬元,以其孳息作為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之人員薪資、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使用,前項基金交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管理。惟因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於93年底完成階段任務而解散,上開基金遂以華亞重劃管委會名義存放於華亞重劃管委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6年9月8日,被告廖○松主持華亞重劃管委會第5屆第2次會議,向在場委員佯稱:亞台公司撥付之基金7,000萬元,係屬於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所有,華亞重劃管委會須返還基金7,000萬元及其孳息之餘款云云。被告廖○松並於同年9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行,開立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被告廖○松並於翌(28)日,自華亞重劃管委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500萬元、3,220萬1,106元,合計總共7,720萬1,106元,轉匯至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
(三)被告廖○松、廖○興、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承辦人員即被告黃○炳及被告廖○興之妻即被告謝○○均明知工五重劃建管委會已無營運,且與鴻泰公司無業務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起,由被告廖○松、廖○興指示被告黃○炳,製作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與鴻泰公司間之不實契約及暫借款收據。再由被告廖○松指示被告謝○○依上開不實契約、暫借款收據開立不實鴻泰公司發票與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復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撥付5,524萬7,016元至鴻泰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或由被告廖○松親自或指示謝○○提領現金或轉帳,以支付景觀清潔維護費等費用之名目,辦理後續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撥款事宜。且均將上該虛偽交易記載於五重劃區建廠管委會之傳票、帳冊等業務文件,而將此不實事項與結果編製財務報表內,致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之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總計共將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內之7,720萬1,106元侵占入己,並分別轉匯2,979萬9,785元至被告廖○松彰化商業銀行號帳戶、或依被告廖○松、廖○興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或將部分款項則留由鴻泰公司支用。
四、被告游○○○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被告游○○受被告鄭○○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其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所得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嚴守偵查不公開,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下午,在被告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葛里法社區」居處,將其於被告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取得之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鄭○○之羈押聲請書及後附理由書紙本,轉交與被告鄭○○之秘書施○○而遭施○○另行複印後自行留存,致本署尚在偵查中之偵查秘密洩漏予施○○知悉,且自始不可控本件偵查秘密之外流風險。
貳、具體求刑
一、被告鄭○○部分
(一)被告鄭○○於偵查中雖坦承為該9.12公頃農地變更開發之各項職務行為、與被告楊○○等人餐敘及被告廖○松父子在其官邸交付黑色手提袋等事實,然辯稱被告廖○松係以「丟包」之方式放在官邸內,不知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松、廖○廷、侯○文、黃○蓁等證述在卷,並與鴻展公司帳戶提款紀錄及帳冊登載「佣金」資料互核相符。又經檢察官勘驗等值之500萬元現金,體積可輕易放置於女性小型購物袋內,然重量卻達5.53公斤,就此體積小但重量大之物品,又於深夜當面交付,衡情被告鄭○○豈會不知袋內物品為現金;遑論依其所述,其將該手提袋內似「箱子」之內容物取出放置於櫃子內,等被告廖○松取回,期間將近一年,事後再將此「箱子」包裝物以「木盒」包裝後返還,更足證其辯稱顯不可採。況且,被告廖○廷證稱:交付的現金係每10萬元為1紮以銀行九分紙鈔帶捆綁,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手提袋,然被告鄭○○交付款項係直接以橡皮筋綑綁後直接放在手提袋內,手提袋一打開就看得到是現金等語,益徵被告鄭○○所退還鈔票之綑綁方式,與被告廖○松等人交付時之綑綁方式不同,足證被告鄭○○確實知悉手提袋中為現金,且事後退還之款項,顯然並非被告廖○松交付之原物,而係事後已不明方式湊足之同額款項,是被告鄭○○明知被告廖○松等人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卻仍予以收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鄭○○又辯稱被告廖○松等人均係意圖陷害云云。然查,商人為求財多不願得罪政治人物,更無自陳對方已返還賄款而自陷行賄罪之可能。又觀諸本案之偵查時序,可知被告廖○松、廖○廷、侯○○等人均係同一時間遭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串證之可能性,然該三人不僅一致坦承行賄被告鄭○○之事,被告廖○廷、廖○松更連被告鄭○○係因獲悉遭到監聽,方才退還賄款之說法均如出一轍,如此多數證人一致指證,實難令人相信渠等有不約而同誣陷被告鄭○○可能性。況鴻展公司帳冊清楚記載被告廖○廷等人該日支付的款項名目為「佣金」,而被告廖○廷、廖○松行賄500萬元後,被告黃○蓁擔心而電話聯繫,兩人在電話中清楚提及行賄被告鄭○○之過程,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廖○松等人之指證均與本案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被告等犯行應勘認定。
(三)審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卻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指稱他人誣陷。其行為時為直轄市市長,位高權重、動見觀瞻,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竟收受賄賂後,護航、附和特定私人進行本件土地變更開發,與行賄者裡應外合,將職務行為裁量權限,全權交託依行賄者之所願,將國家土地開發之全民利益,坐享為私人金庫,有辱官咸,惡性甚重。且其於收受賄賂花用近1年後,因得知被告廖○松等人遭司法監聽,始不得不返還賄款,然其竟反執此為己詭辯,一再狡詞飾卸,毫無悔意。考以本件係高達500萬元犯罪所得之鉅額賄款,與邇來之審判實務相類案件刑度相較後,建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二、被告楊○○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其前為我國台塑企業之資深高階經理人,應為企業界之楷模表率,竟利用與被告鄭○○餐敘,再以500萬元攏絡行賄直轄市長,圖己之私利,冀取數億元之土地開發利益,猶如齊人攫金。嗣知悉被告廖○松等人遭司法機關偵監,更命其屬下被告廖○廷銷燬對其不利之證據,無視客觀事證而一再狡詞飾卸。若予輕縱,恐群起效尤而迭生企業界不法請託公務員之事,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侯○○部分
審酌其雖就客觀事證願以供認,然否認罪責,法治意識實在薄弱,不宜輕縱。惟其已坦承客觀事實,如於審理中坦認自白犯罪,仍請量以適當之刑。
四、被告蔡○○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既為檢察官卸職,非但未利用曾任檢察官之經歷,幫助或導正人民對檢察機關之誤解,更甚佯稱可停止通訊監察之詐術訛詐他人,誤導、加深人民對檢察機關之誤解與不信任,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五、被告游○○部分
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而其受託辯護時,除已深知證人施○○為案關重要證人,且於聲押庭上,承審法官亦明白諭示不得有洩密作為,仍於聲押庭後之當日,即行外洩上載犯罪事實之重要聲押卷證予證人施○○,視法官本於我國司法賦權之裁定諭示為無物,請予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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