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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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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署112年度執沒字第6826 號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違反銀行法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之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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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公告函文字說明:
主旨:公告本署112年度執沒字第6826 號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違反銀行法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之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公告事項:
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余秀玲部分均撤銷。
邱文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捌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道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心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秀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期限: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
四、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狀表格可至本署網站下載)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人係以(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資格聲請發還或給付、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日。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聲請給付之數額等。
五、所為之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得予駁回。
六、聲請人有數人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七、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執行沒收或追徵實際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八、本件聯絡人:亥股書記官,電話:(03)2160123轉1076
九、本件公告除張貼於本署牌示處之外,另公佈於本署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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