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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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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4270號,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9-19
  • 資料點閱次數:37

附件公告函文字說明:
主旨:公告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4270號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 詐欺案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6日及114年5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公告事項: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主文:李鐮邦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承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吳采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聲請期間:自本案裁判確定日(即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6日及114年5月8日),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115年4月21日、115年5月5日及115年5月7日)
四、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狀表格可至本署網站下載)
(一) 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 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三) 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五、 所為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得予駁回。
六、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執行沒收或追徵「實際」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七、 本件承辦人:戊股書記官,電話:(03)2160123轉1083。
八、 本件公告除張貼於本署牌示處之外,另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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