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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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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855號陳元 詐欺案於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7-09
  • 資料點閱次數:66

附件公告函文字說明:
主旨:公告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855號陳元 詐欺案於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本案之沒收物變賣之價額及沒收、追徵財產,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公告事項:
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確定。
二、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元有罪部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之物暨如附表六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陳元應沒收之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期間:自本案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民國115年4月6日)。
四、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狀表格可至本署網站下載)
(一) 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 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三) 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五、 所為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得予駁回。
六、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執行沒收或追徵「實際」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七、 本件聯絡人:寅股書記官,電話:(03)2160123轉1079。
八、 本件公告除張貼於本署牌示處之外,另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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