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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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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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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3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40、46、54、56、58、60、62、67~69 條條文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 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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