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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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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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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477779-1 條條文

 

45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47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77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79-1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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