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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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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夫妻財產制條文刪除及修正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2
  • 資料點閱次數:167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1009 條 (刪除)

1011 條 (刪除)

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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