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97號 告 訴 人 鄭○○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4樓 送達桃園郵局第7之179號信箱   被   告 許國楨 男 48歲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陳建志 男 41歲              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楨、陳建志均係受僱於自由時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記者,渠等明知告訴人 鄭博修並非編劇且亦未至宮廟砸雞蛋、設靈堂等情事,於未 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意圖散 布於眾,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為「盜 刷百萬拒還、謅死人、跳樓、出車禍、編劇灑狗血整債主」 之報導,內容中並載有「上百人驚恐、連署收押嫌犯、鄭嫌 教唆他人到陳家開設的宮廟丟雞蛋、向多家禮儀社、花店、 謊編劇情稱陳家有人身亡、命危」等不實內容,並將告訴人 照片張貼在該篇報導旁,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項之 妨害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誹謗罪,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始能成立,此觀之刑法第310條有善意發表言論之情 形不罰之規定自明。另參以刑法第3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拑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亦即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二者 互成正比,為避免新聞媒體因畏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檢查 與限制,致剝奪大眾知的權利,對於上開刑法所稱「善意發 表言論」,即應從寬解釋,以確保該條文之意旨。換言之,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於善 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亦即為新聞報導之行為人, 倘經合理訪問查證,可信所報導者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 相有所差距,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旨,而不能以 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三、被告許國禛、陳建志未經傳喚到庭。惟查: 抭Q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對於他 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加以留存錄製為其要件,而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妨害秘 密罪嫌,係以被告2人將其照片刊登在上開報導旁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確定被告2人如何取得該 照片,但當時伊臉書狀態是公開的,只要能找到伊臉書就可 以看到伊照片等語,是被告2人既未以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 私密活動而取得前開照片,所為即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2人。 佼Q告2人涉嫌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應審酌其就上 開報導內容是否曾經查證或參酌相關資料內容所得?又上開 報導之標題、引言及內文是否有故意虛偽不實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而與其查證之結果不符,致使一般人誤解,並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撰文之初,是否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之所在,而具有誹謗告訴人實質 惡意?此等攸關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告訴人所指之罪, 應予釐清,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前因使用其友人陳昭佑之信 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信用卡購物、假冒陳昭佑之身分申辦貸 款,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輸文字 訊息恐嚇陳昭佑及其家人、或以陳昭佑家人跳樓、病危、往 生及急需救護等情,致電要求警察局、禮儀社及消防隊等單 位派員前去陳昭佑住處或載運棺材、冰櫃及冥屋等物品至陳 昭佑住處、另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之網咖,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要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陳昭佑住處 丟擲生雞蛋,導致住處所懸掛之何仙姑雕像毀損不堪使用而 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恐嚇、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毀損、非法變更電磁紀錄 等罪嫌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調查後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51、 5552、6685號起訴書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2人將上開情事 經撰製成新聞,並刊登於自由時報上顯非毫無根據、恣意編 造之影射攻擊,況觀諸該報導,其上就告訴人之照片亦以馬 賽克方式處理,而報導內文中告訴人之姓名通篇均以「鄭男 」二字代替,未揭露其真實姓名,亦無從使不特定大眾得以 知悉究係在指述何人並與告訴人加以連結,則被告2人所為 ,核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單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負擔妨害名譽之罪責。且被告2人 以記者身份就前開有根據之事實報導與社會大眾週知,究其 目的,本係因考量此案犯罪手法特殊,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透過報導保障民眾知的權利,是告訴人雖另指訴稱 被告2人報導中另提及其曾為編劇、有至被害人處設置靈堂 、附近居民上百戶連署等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2人有推論、 渲染之可能,惟被告2人撰文之初,其報導重點及目的已如 前述,就報導中提及之告訴人職業、連署人數、有無設置靈 堂等情告訴人或有爭執,然被告2人非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為其目的或重點之所在,而在具有前開基礎事實存在 之前提下,亦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實質惡意。綜上,被告2 人依訪談內容或其他管道取得上開相關新聞資料,並發表上 開報導,縱被告2人或有推論、渲染之可能,然被告2人對於 社會犯罪事件等涉及公益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就其所言內容,顯非毫無根據 、恣意編造,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上開之犯嫌,揆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依偵查結果,若已足 認被告罪嫌不足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 403號解釋可資參照,基此,本署爰不再行傳喚被告2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