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告 訴 人 徐聖哲 住新北○○○○○○○○○○○○ 居新北○○○○○○○○○○○   被   告 林佳宗 男 32歲              住桃園縣蘆竹市○○○○○             居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佳 宗與同案被告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帳號「as068236」 ,在「ePrice」比價王網站,佯裝刊登拍賣「SONY Xperia Z C6602」手機1支,售價新臺幣(下同)8,800元,並以被 告申辦之花旗(臺灣)銀行帳號021670322####號帳戶作為 匯款之用,再以門號098406####、097049####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之用,使告訴人徐聖哲上網瀏覽,陷於錯誤,出價8, 000元下標購得後,於103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路57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轉帳8,00 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於103年3月14日匯入8,000元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未提供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匯入之8,000 元,係伊在「小惡魔市集」網站購買手機後,發現有瑕疵, 向賣家反應,同意退款,才提供前開帳戶讓對方匯款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及伊退還之手機則在桃園縣中壢市吉林路「全 家便利商店」面交,面交之男子經伊當庭指認,係同案被告 楊○○,伊不知匯入之8,000元,竟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上網瀏覽「ePrice」比價王網站 ,以8,000元價格,向帳號「as068236」之賣家,下標購 買「SONY Xperia Z C6602」手機1支後,旋依對方傳送之 被告前開帳戶帳號,於當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57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且有匯款單據、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賣家對話簡 訊為證,是告訴人遭網路拍賣詐騙8,000元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小惡魔市集」網頁拍賣資料、門 號0928568###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前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觀之前開網頁拍賣資料、通信紀 錄,被告確實曾於同一時期上網購買手機,並持前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賣家刊登之門號097930####號行動電話密集 聯繫,核無不合。另案發前後,被告前開帳戶並無密集存 提情形,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匯入8,000元之前一筆交 易,係於103年3月5日存入3萬5,000元,該筆款項至案發 當日均無提領情形,甚於103年3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 ,尚有餘款3萬4,472元遭凍結,此與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帳 戶會迅速提領得手贓款之交易脈絡迥異,反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 (三)依告訴人提供之門號098406####、097049####號行動電話 、拍賣網站資料查證申請人資料,門號098406####號行動 電話、賣家帳號「as068236」,均係同案被告楊世榮分別 於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日申辦及註冊,有雅虎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as068236」之申請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認,並未見被告參涉其中。另提訊同案被 告楊世榮指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況告訴人遭騙之拍賣 網站並無事先刊登被告前開帳戶帳號,係於告訴人得標後 ,詐騙集團始以行動電話傳送被告前開帳戶帳號之簡訊與 告訴人,憑此難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再佐以,被告現擔任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用工程師, 有正當職業,平日素行良好,無前案犯罪紀錄,有拓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影本及名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衡情應無詐騙蠅利而惹引刑罰加身之動機 與必要。況倘其真有共同參與詐騙,豈有愚至提供己身金 融帳號資料與告訴人,不加掩蔽,自曝犯行,而甘冒檢警 追索查獲風險之理? (五)綜上查證,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後,將告訴人 受騙之贓款,當作返還被告之退款,使告訴人逕轉8,00 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方致被告無端牽涉,查與被告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違實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