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50號 告 訴 人 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華人民共和○○○○○○○○○ 路19號 代 表 人 劉思誠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被   告 蔣尚宏 男 54歲              ○○○○桃園市○○○○○○○○○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蔣尚宏依塞 爾維亞商Heav enly DurationHolding Corp.( 下稱Heavenl y公司)與大陸商川奇光電技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及永餘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完成 簽署之尚揚公司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受託擔任告 訴人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 總經理職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掌管告訴人尚揚公司,負 有經營、管理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其擔任總經理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 派銷售業務部門主管吳世國,以帳號ben_wu@avci.com .tw 電子郵件指示告訴人公司廠長林達隆及業務部經理陳姝,將 告訴人公司產品汽車導航8套售予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創公司),25套售予上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創公 司),價值每套人民幣900元,並要求買方將上開貨款,透過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 稱先進車視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 11萬2,100元、10萬 0,781元、11萬2,100元、11萬2,100元等4筆款項至被告蔣尚 宏所有臺灣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1273316895####號 帳戶,而易自己業務上持有為所有。又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執行職務期間採取高壓管理 、不支付加班費等不當管理措施,且就員工請願抗爭均置之 不理、棄置管理義務致告訴人公司營運中斷,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 決可供參酌。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蔣尚宏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 伊沒有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伊只是被委託看管告訴 人公司,伊只看管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參與重大決策,日常 的業務有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加班費也是依照原來公司的規 定去做,伊沒有變動,2012年12月當地政府說3月底前要拆 除告訴人公司,所以人心惶惶,但員工的資遣不是伊負責的 ,吳世國、林達隆也只有協助,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有原本的 主管負責。華創是伊介紹的,上創則是華創在大陸的代理商 ,因為華創要測試,還沒正式交易,所以只是樣品,決定出 貨的是業務主管陳姝,後來華創跟上創公司也沒有付款,伊 不可能收到貨款,伊本身就是先進車視公司的負責人,先進 車視公司的匯款係伊的薪資及報銷的費用等語。移送意旨認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蔣尚宏所有上開帳戶 內有來自先進車視公司的匯款、被告蔣尚宏為尚揚公司總經 理、指示出貨之電子郵件等為依據。 (一)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經查,上創公司向尚揚公司訂購33台設備,且被告所屬富邦 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確實有四筆先進車視公司匯款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上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 3月14日編號13031401號訂單、該帳戶對帳單資料1紙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惟查,被告任職於先進車視公司,上開款項 係被告於先進車視公司薪資,並非尚創及華創公司委由先進 車視公司支付尚揚公司所出貨之33套設備價金乙情,業據證 人蔣培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蔣尚宏是伊弟弟,四筆款項係 伊匯給被告蔣尚宏,是公司人事薪資費用,被告擔任先進車 視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張智翔於偵查中證稱:上創公司於 102年3至4月與尚揚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華創公司委託上 創公司向尚揚公司進貨做測試,後來尚揚公司業務人員張駿 以電子郵件向上創公司表示帳戶有更改,至今亦無更新通知 ,所以都還沒有付款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可採信。上創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予尚揚 公司,亦未曾透過先進車視公司匯款予被告,則告訴及移送 意旨認被告藉其職務之便,將上開出貨之價款易持有為所有 ,即屬虛妄。次查,尚揚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 資料,內容為陳姝與業務何鴻飛就出貨事宜及林達隆與張駿 間就離職之討論,雖有提及係爭出貨之款項打到被告蔣尚宏 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及貨出去錢打到私人帳戶,你們 又不是不知道等語,有係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此僅 為業務何鴻飛與陳姝間就業務及林達隆與張駿就離職之討論 ,尚難證明被告有指示吳世國及林達隆出貨予上創及華創公 司,又尚揚公司復未能提出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收受上 開匯款,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依Heavenly公司與川奇公司及永餘公司間股權買 賣合約規定管理尚揚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尚揚公司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雙方股權買賣合 約書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查,依股權買賣合約書之 規定,賣方即尚揚公司收受部分價金後,即應移交經營權予 買方即Heavenly公司,尚未移轉前,對外債務部分由買方及 被告蔣尚宏連帶負責,該條約第3條第3項並非規定被告受託 為尚揚公司經理人。該合約第5條第1款另規定由買方代表即 被告蔣尚宏於2011年11月30日起擔任尚揚公司無給職經理人 ,該合約經雙方簽屬生效,無給職經理人委任立即終止等情 ,有該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該合約於2012年1月20日簽 署,被告蔣尚宏自2011年11月30日始擔任無給職經理人,是 被告蔣尚宏僅擔任約1月又20日之經理人職務,然尚揚公司 係自3月13日起,始有營運狀況及員工問題,此有上揚公司 提供事件回顧表及公司公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尚揚公司透 過員工阮蘭寧提供之組織圖雖記載被告蔣尚宏為總經理,然 被告於2012年1月20日起即非尚揚公司經理人,於尚揚公司 出現營運問題時即非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被告蔣尚宏雖自陳其就公司重大事項仍會 參與決策,惟否認有參與公司業務及員工管理等事項,縱其 確有參與業務及員工管理等事項,且採取高壓管理、不支付 加班費等管理措施,致員工心生不滿而導致營運中斷,係屬 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 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 責。且尚揚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意損害尚揚 公司利益之故意,即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嫌。基上,被告所 為,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要難以 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裁判要旨,被告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