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 告 訴 人 詹○○ 住高雄市三民區○○○○○○○○○     張○○ 住桃園縣平鎮市○○○○○○○○○     楊○○ 住高雄市左營區○○○○○○○○○             居高雄市大寮區○○○○○○○○○    郭○○ 住嘉義縣義竹鄉○○○○○○○○○     陳○○ 住彰化縣溪湖鎮○○○○○○○○○             居臺北市中正區○○○○○○○○○   告 楊智圍 男 35歲(民國68年2月17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八德市高城一街10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5911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智 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詐騙集 團為掩飾不法途徑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 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4月18日、同年月23日,在桃園 縣迴龍地區某處及中壢市某地點,分別申辦098346○○○○ 號、098823○○○○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前述日期, 分別在中壢市家樂福量販店前及中壢市某電信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1,800元及遷入戶籍等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分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之 門號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間,以分別佯稱為桃園縣警察 局員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檢察官,之詐騙手法,致告訴 人陳○○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中國 信託存款機將現金60,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3754031○○○○號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間,以如同上述(一)之詐騙手 法,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 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將70,000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3754031○○○○號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如同 上述(一)之詐騙手法,使陳○○誤認其遭他人冒名開設帳戶 ,並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69,000元至兆豐銀行2141316○○○○號帳戶 內。 (四)於98年5月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張○○之電話, ,佯稱其利用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自同日 下午6時起,共匯款216,200元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15654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 -00004212007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006 -902187213○○○○號帳戶內。 (五)於98年5月1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詹○○之電話 ,以如同上開(四)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詹○○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39,151元至上海銀行011 -1220300017○○○○帳號內。 (六)於98年5月2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陳○○之電話,以如 同上開(四)之詐騙手法,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 時25分許,匯款17,123至第一商業銀行007-7145013○○○ ○帳戶內。 (七)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某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訊息,嗣於98 年6月2日,告訴人楊○○見上開就業訊息陷於錯誤,經以報 載楊智圍申設之09882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刊登徵人 訊息之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交 付告訴人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2046-10-0001684 -7○○○○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 (八)於98年6月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莊○○之電話,以如同 上開(四)之詐騙手法,致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匯款10,000至台新銀行帳號2046-10-0001684-7○ ○○○號帳戶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智圍業因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098346○○○○號、098823○○○○號之犯罪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 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 不得再行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