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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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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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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2
  • 資料點閱次數:36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9951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2548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438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311 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3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11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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