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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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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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96944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06813 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1020450583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1 條條文。
第 3 條 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政府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理或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為辦理國道行車事故鑑定業務,得委託臺灣省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直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偵查中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11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 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任所屬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辦 理或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各直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直轄市未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者,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得委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
臺灣地區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理。